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8********,汉族,大专毕业,辉县市**管理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街**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樊寨小区门口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2.35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1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孙 艳
代理检察员:王东华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辉县市**镇**村**街**条**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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