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郧路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小茯苓村往习家店集镇方向行使,行至丹郧路习家店镇卧龙岗路段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杜某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08mg/100mL,后依法将杜某甲带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杜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95.02mg/100ml。
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杜某乙、杜某丙等人的证言;3.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检察官助理:费梓炀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99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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