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吉GK***号小型轿车在207省道后复兴村附近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吉GS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按一般程序处理,并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杜某某带到医院采血取证。
2019年11月19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杜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86.0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晶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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