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1********,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喝酒娱乐结束后,一同行走至本市普安路近淮海中路路边停车位处,发动其事先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沪BU****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在驶离车位的过程中因张某某等人的阻止而停止驾驶。后杜某某三人与路人发生肢体冲突,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处置的过程中经调阅监控录像发现杜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要求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杜某某先是否认自己驾驶过车辆,其后在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期间又持续饮水。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杜某某带至上海市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日饮酒、取车,之后被民警查获,及在民警对其依法检测的过程中其饮水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案发当日饮酒、取车及之后被民警查获和依法检测的事实。
3.证人芮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接警处置杜某某等人肢体冲突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杜某某醉酒驾车,及在依法检测的过程中杜某某持续饮水的过程。
4.街面监控视频,证实杜某某醉酒驾车、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及之后民警到场处置的经过。
5.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6.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发现杜某某醉酒驾车、对杜某某依法检测的经过,及杜某某否认醉驾后又持续饮水的事实。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mL。
8.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艳梅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7188****。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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