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日被海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海原县盘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七营镇盘河村一队路段时,将三轮摩托车驶进公路边的枸杞地中,后杜某某报警。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46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龙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家中(联系电话1840844****;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90954****)
2.案卷材料二册、单行材料二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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