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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30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苏L3****号小型轿车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肯德基出发,沿后巷五星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前李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前李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孙某某驾驶的苏L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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