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14时2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瑞临线K1908+850米路段与侯某某驾驶的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和侯某某2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炭房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杜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2.5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检测标准,检测结果均己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且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加权
附:1.被告人杜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71194***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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