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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8********,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酒后驾驶机动,于2018年3月2日被水富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1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9月25日21时许,杜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汽车,从云南省水富市方向往宜宾市叙州区安边镇街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州区安边镇**小区门口时,因与停放在小区门口的川Q*****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某某发生争执。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将杜某某、刘某某带回派出所,并对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48.7mg/100ml,后将杜某某带至叙州区人民医院向家坝分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9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8.5mg/100ml。

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35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页,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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