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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室内设计机构**,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乡**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甘FN****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嘉峪关市四〇四医院门口出发,沿嘉峪关市玉泉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大道与玉泉南路转盘西北角处碰撞护栏后,继续沿转盘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逆向行驶至该处的周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逃逸,被告人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4.6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靖

                             2020128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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