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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高中文化,销售人员,现住四川省泸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玄滩镇玄丰村行驶到玄滩镇东大街至玄丰村0KM+30M处,撞向张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杜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张某某遂拨打110报警。随后,民警在杜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其传唤至玄滩派出所接受调查,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杜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杜某某赔付了张某某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多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已赔付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泸县**镇**村**社**号,电话:177******;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材料九页、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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