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宁D3****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S101线海原县**镇街道交叉路口处,先后与刘某某驾驶的宁AC****(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薛某某驾驶的宁D6****(宁D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89.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宁D6****(宁DA****挂)车辆损失费125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志莲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40954****;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73956****)。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