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7********,彝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0日5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宁蒗县沪沽湖大道驶往宁蒗县干河子方向,当车行至彝水天城岔路口处时,因酒后操作不当与转弯过程中的杨某某驾驶的云******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云******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客马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4.65mg/100ml血,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永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联系电话:187088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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