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曹县**街道**街**号。因抢劫、强奸于2012年6月6日被山东省公安厅收容教养两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号小型汽车沿曹县城区清江路行驶至**处,被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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