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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兖州区兴隆矿烧烤路段于尹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鲁******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广丁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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