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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2********,大专文化程度,山东*******工作,户籍地及现住址潍坊高新区潍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潍县**路**街路口北300米处时与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逸,后回到该现场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员简介、电话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提供材料;2.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王帅

2020年6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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