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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0********,汉族, 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04月30日凌晨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道**段,经**高架,由**高速方向往**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杜某某驾车行驶至**道**段**高架桥路段时,与四川**有限公司用于施工的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施工人员石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施工人员胡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肺挫伤,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并挡获杜某某。经抽血检验,杜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4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案发后施工人员石某某、胡某某均自愿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杜某某对四川**有限公司、石某某、胡某某赔偿后,三方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谅解书,对杜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跻智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90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量刑建议书》壹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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