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99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号。因殴打、威胁他人,于2017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晚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且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浙DG9****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次日凌晨0时41分许,当其驾驶上述车辆从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拱秀路与商城南路交叉路口东侧高铁桥下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录像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且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8页、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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