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街丁某某家出发,沿兴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至先进村路口处自摔,致杜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杜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车辆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凯利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62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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