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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91********,汉族,高中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室(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文昌花园南门附近,与文昌中路机动车道中心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城**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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