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组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5 月19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1****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焦某某,行驶至老205国道与沭阳县扎颜线交叉路口处,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杜某某与焦某某临时更换驾驶位置,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测试,杜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ml,后抽取其血样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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