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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陕西省紫阳县,住海安市**镇**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12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6****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安市**镇**村**组韩某某家,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报警而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

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7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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