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七队出发,沿四环线上汉蔡高速行驶至本市蔡甸区佰家祥墙板厂,搭载沈某某等三人后沿汉蔡高速返回,从长青收费站出高速公路,经107国道,沿硚口区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额头湾立交桥下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杜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高速公路微信付费记录;身份信息、违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法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或者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5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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