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号**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迎宾大道谌家岭小学站牌路口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杜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见状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杜某某有酒驾嫌疑,将杜某某、黄某某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组织医护人员对杜某某提取血样密封送检。2019年10月18日,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赔付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80.00元,已履行。同日,黄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杜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37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事故发生时, 应是鄂S*****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鄂S*****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接触.2.鄂S*****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鄂S*****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鄂S***** 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鄂S***** 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的车辆制动系、照明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事故时受损。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11日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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