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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合作社社员。出生地内蒙古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黑B*****号金色小型面包车,在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大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机务段门前处,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博克图镇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3.7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闫光辉

                              检察官助理 王桃桃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139********)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量刑建议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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