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玉门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甘F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Y766花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花海镇西环路相交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13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宏
检察官助理:何桂玲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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