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9******,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组,现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其朋友熊某某等人在石阡县**酒店对面夜宵店饮酒。酒后,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驾号LC6****91,发动机号PF****90)从石阡县城南温泉往城北方向行驶。23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温泉大桥(含引桥路段)10M处时,与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的贵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聂某某)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12mg/100ml。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与黄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4.1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祥
检 察 官 张迪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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