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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屯,群众,无业。2020年9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15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0时许,肇源县公安局**乡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灰色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到**乡派出所办理业务,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三次结果分别为359mg/100ml、378mg/100ml、359mg/100ml。2020年09月21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鉴定文书鉴定,杜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9.8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

2.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采血、送检视频各1张、讯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8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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