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84********,大学本科文化,系企业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蒙K**号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民族街天骄北苑小区门前执勤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019年10月22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4.01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酒精含量达144.01mg/100ml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佳宁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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