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单元**的家中饮酒后,于13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河北F3****”自卸汽车往返家中及“外河坪公交总站”附近搭载石粉。14时许,杜某某驾车途径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正街汇美路路口时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的文某某驾驶的渝AW****小轿车发生碰撞。文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处置时发现杜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杜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随即将杜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9mg/100ml。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花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惠绘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545****;
2.案件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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