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园**幢**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邱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的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21时许,杜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G****小型客车搭载二人,从**小区出发经开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新世纪百货商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兰
检察官助理 徐娜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5236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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