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2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长寿区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7月5日23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F2721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本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大石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23045520);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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