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3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E****小型汽车搭载李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中心附近出发,经星光大道往红旗河沟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松牌路米兰天空附近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被告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采集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妙 楠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联系电话:189837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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