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5********,汉族,中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街**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由中心城区往高仓街道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行驶至东风南路与兴科路交叉路口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入路口以南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台内,导致其所驾车右前轮轮胎损坏后,杜某某驾车继续向前行驶。23时51分许,杜某某驾车行驶至东风南路与高仓街道片区六品路交叉口南侧时,其所驾车车头与赵某某驾驶在前方同向行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赵某某坠地后,云******号小型轿车推着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继续向前行驶又与前方张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赵某某受轻伤、张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期间杜某某打电话叫其妻子陈某某到现场顶替,警察在处理事故中查获被告人杜某某。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杜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8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7日,经调解,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和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意图找人顶替、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86mg/100ml血、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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