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现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唐某某沿杭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杭州北路163号外路段时,与其右侧向左变更车道的由沈某某行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沈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后经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造成事故负主责、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1个月10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路**段**号,联系电话:1913608****;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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