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身份证号码:51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踏板二轮摩托车,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宜宾烧烤店到花荄派出所声称举报他人违法行为时被查获,被告人杜某某拒绝配合酒精检验,并有辱骂警察,赤裸身体,在留置室随地小便等行为。2019年6月4日3时10分提取被告人杜某某的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2mg/100ml。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无证驾驶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和五日。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 红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原籍候审。联系电话:联系电话:158846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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