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县城区迎春南路经王水井街往体育路方向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王水井街272号门市外时,杜某某驾车与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骨折,川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杜某某驾车逃逸。后杜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随后杜某某被送至夹江县中医医院抽取了血液。
经鉴定,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提起公诉,请审理判处。
此 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号;
2、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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