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街**院**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光明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林海小区北门口处时,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检察官助理:马佰明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2958****。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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