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回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行政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1时许,杜某某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K*****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太和县翰林广场粥立方附近出发,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太和县解放路与民安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被交管一中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28mg/100m1,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淼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行政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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