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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宜兴市******号(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组)。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Y****的小型轿车,由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村出发,沿宜兴市丁蜀镇蜀大线由北向南行驶,撞到对向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凌晨主动到丁蜀交警中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良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85268****;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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