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1******,汉族,小学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镇**村七组,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27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陕A*****的小型轿车,沿尉氏县X03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拐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杜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口头传唤杜某某到尉氏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杜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车接受抽血,并采取逃跑的方式拒绝抽血,在逃跑过程中不慎掉入路边沟内,造成腿部受伤,后经民警拨打120将杜某某送至尉氏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在中医院对杜某某抽血送检,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其结果为114.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证、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为报废机动车的事实;查获证明,证明杜某某酒后驾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被告人提取血样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甲、马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为醉酒驾驶及其在前往尉氏县中医院抽血检测中途逃跑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河南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法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DYB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5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送往尉氏县中医院抽血检测中途逃跑腿部受伤以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被查获后有逃避抽血检测情节,但被告人杜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并签有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云龙
马仙礼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三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起诉书九份;
7.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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