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4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临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3省道86KM+927M处掉头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鲁******号(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中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6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2至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千至6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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