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乡**村**组,住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00时27分,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9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进珠吉路西86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户籍材料、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彤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2182337;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二册,视频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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