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故城县**镇**村。2015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轻型栏板货车,在故城县故城镇西十里铺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从所送的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6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建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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