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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202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5****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北路七村临时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江某某驾驶的浙C****警车掉头时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测试,被告人杜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含量为186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和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违法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三年内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阶段(联系方式:170********)。

2.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值班记录表》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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