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907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村**,住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谭某某村西周畈24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采取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浙BA7****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谭某某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周畈66号门口处时,与由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P7****号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夏某某报警,被告人杜某某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根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杜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D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王敏敏证言、高龙龙、夏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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