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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4********,土家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吉首市**。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吉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男士二轮摩托车,从吉首市镇溪街道烟草公司附近出发吉首市乾州街道金宏帝景方向行驶,行驶至乾州古城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杜某某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分别显示为122mg/100ml,126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后对其血液送检检测,经鉴定送检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05.83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酒精检测单。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杜某某被查获、被抽血的摄影照片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饮酒以后,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521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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