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69********,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家中喝了一些白酒,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号甘K*****)前往大南峪镇卫生院,行驶至康县大南峪寺长路13km+100m(康县大南峪飘草湾)处,被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台中队执勤民警拦挡检查,杜某某被民警带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2张(内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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