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28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杜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10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号轿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瑞兴路与文苑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案发时杜某某的静脉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莉
2017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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