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3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0时38分,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自綦江区版画院沿沙溪路往银海新城小区行驶,行至银海新城小区三期门口路段停车。后经群众举报,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赶到现场将杜某某查获。随后,民警并对杜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乙醇)[2019]32824号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发还凭证等书证,证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渝公鉴(乙醇)[2020]32824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0时许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
3.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杜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经群众举报后民警现场查获被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 张 婷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栋**,联系方式1552397****;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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