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59********,汉族,专科毕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退休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长久路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栋**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吉AC****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河街下桥口处时,因避让不及时,与孟某某驾驶的吉AY****号小型轿车追尾,后吉AY****号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吉AN****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杜某某与孟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
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和解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丹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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